唐河县应急管理局权责清单 | |||||||
序号 | 权责事项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责任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依据 | 备注 |
1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 行政许可 | 综合监督管理股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根据省政府行政事项目录承接 |
2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 行政许可 | 综合监督管理股 |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定的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 |
3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 行政许可 | 综合监督管理股 | 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4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2011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以地震动参数、地震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重大建设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区域和地震研究程度、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农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建筑抗震设防技术标准。 《南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 行政许可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股 | 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此次机构改革随职能划转,划入来源为原科技局 |
5 | 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 全检查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 行政许可 | 消防救援大队 |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此次机构改革随职能划转,划入来源为原公安局 |
6 | 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行政强制 | 执法监察大队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7 | 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行政强制 | 执法监察大队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8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9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10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11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12 |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13 |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14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评价;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评价;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15 |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16 |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进行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17 |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18 |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19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进行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20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21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和员工宿舍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和员工宿舍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22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23 |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24 | 生产经营、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或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生产经营、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或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25 |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26 |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27 |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进行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28 |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违反规定进行生产、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违反规定进行生产、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进行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29 | 供应、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供应、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进行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30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强令作业,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强令作业,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31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32 |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受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受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33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34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35 |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36 |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故发生后逃匿的进行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7 | 事故发生单位没有贻误事故抢救、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事故发生单位没有贻误事故抢救、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进行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8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人员;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的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人员;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的进行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9 |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进行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40 |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使用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或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使用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或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进行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41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进行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42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经营无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与所附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经营无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与所附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进行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43 |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进行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44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进行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45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进行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46 |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进行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47 | 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进行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48 | 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进行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49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进行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50 | 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进行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51 |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装箱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
52 |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 行政处罚 | 执法监察大队 | 对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的进行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
53 | 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等的处罚 |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第四十八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 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大队 | 对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等的进行行政处罚 |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此次机构改革随职能划转,划入来源为原公安局 |
54 | 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等的处罚 |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二)资质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三)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大队 | 对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等的进行行政处罚 |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此次机构改革随职能划转,划入来源为原公安局 |
55 | 不再符合资质条件逾期未改等的处罚 |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大队 | 对不再符合资质条件逾期未改等的进行行政处罚 |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此次机构改革随职能划转,划入来源为原公安局 |
56 | 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等的处罚 |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其资质,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 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大队 | 对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等的进行行政处罚 |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此次机构改革随职能划转,划入来源为原公安局 |
57 | 未依法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处罚 |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第五十条:“第二款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大队 | 对未依法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进行行政处罚 |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此次机构改革随职能划转,划入来源为原公安局 |
58 |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处罚 |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2号公布《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该《规定》分总则、市场准入、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6章44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罚。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大队 | 对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进行行政处罚 |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 此次机构改革随职能划转,划入来源为原公安局 |
59 | 要求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要求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要求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选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选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二十四条:“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 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大队 | 对要求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要求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要求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选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选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进行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此次机构改革随职能划转,划入来源为原公安局 |
60 | 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六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大队 | 对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的进行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此次机构改革随职能划转,划入来源为原公安局 |
61 |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六十九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 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大队 |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的进行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此次机构改革随职能划转,划入来源为原公安局 |
62 |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电器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六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大队 | 对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电器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的进行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此次机构改革随职能划转,划入来源为原公安局 |
63 | 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未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 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大队 | 对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未改的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此次机构改革随职能划转,划入来源为原公安局 |
64 | 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谎报火警);阻碍特种车辆通行(消防车、消防艇);阻碍执行职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大队 | 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谎报火警);阻碍特种车辆通行(消防车、消防艇);阻碍执行职务的进行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此次机构改革随职能划转,划入来源为原公安局 |
65 | 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 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大队 | 对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进行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此次机构改革随职能划转,划入来源为原公安局 |
66 | 指使、强令他人冒险作业;过失引起火灾;阻拦、不及时报告火警;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 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大队 | 对指使、强令他人冒险作业;过失引起火灾;阻拦、不及时报告火警;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的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此次机构改革随职能划转,划入来源为原公安局 |
67 | 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损坏、挪用、擅自停用、擅自拆除消防设施、器材;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 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大队 |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损坏、挪用、擅自停用、擅自拆除消防设施、器材;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此次机构改革随职能划转,划入来源为原公安局 |
68 |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 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大队 | 对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此次机构改革随职能划转,划入来源为原公安局 |
69 |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 第六十一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大队 | 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此次机构改革随职能划转,划入来源为原公安局 |
70 | 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大队 | 对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此次机构改革随职能划转,划入来源为原公安局 |
71 | 火灾事故原因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51条: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 行政确认 | 消防救援大队 | 对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此次机构改革随职能划转,划入来源为原公安局 |
72 | 自然灾害救助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十九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 行政给付 | 办公室 | 对自然灾害受灾地区进行救助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 此次机构改革随职能划转,划入来源为原民政局 |
73 | 根据县政府授权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其他职权 | 应急指挥中心 | 根据县政府授权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74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三类)经营备案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 其他职权 | 综合监督管理股 |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三类)经营进行备案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5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其他职权 | 综合监督管理股 | 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进行备案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76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 其他职权 | 应急指挥中心 | 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77 | 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建设工程项目审批(审核转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其他职权 | 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股 | 对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建设工程项目审批(审核转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此次机构改革随职能划转,划入来源为原科技局 |
78 | 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一)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三)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四)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行政检查 | 执法监察大队、综合监督管理股 | 对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检查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 | |
79 | 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一)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三)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四)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行政检查 | 执法监察大队、综合监督管理股 | 对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进行检查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 | |
80 | 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一)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三)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四)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行政检查 | 执法监察大队、综合监督管理股 | 对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进行检查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 | |
81 | 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一)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三)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四)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行政检查 | 执法监察大队、综合监督管理股 | 对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进行检查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 | |
82 | 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一)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三)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四)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行政检查 | 执法监察大队、综合监督管理股 | 对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进行检查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 | |
83 |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一)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三)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四)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行政检查 | 执法监察大队、综合监督管理股 | 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进行检查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 | |
84 | 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一)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三)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四)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行政检查 | 执法监察大队、综合监督管理股 | 对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进行检查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 | |
85 | 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一)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三)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四)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行政检查 | 执法监察大队、综合监督管理股 | 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进行检查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 | |
86 | 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一)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三)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四)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行政检查 | 执法监察大队、综合监督管理股 | 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进行检查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 | |
87 | 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一)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三)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四)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行政检查 | 执法监察大队、综合监督管理股 | 对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进行检查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 | |
88 | 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一)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三)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四)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行政检查 | 执法监察大队、综合监督管理股 | 对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进行检查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 | |
89 | 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一)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三)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四)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行政检查 | 执法监察大队、综合监督管理股 | 对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进行检查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 | |
90 | 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一)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三)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四)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行政检查 | 执法监察大队、综合监督管理股 | 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 | |
91 | 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一)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三)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四)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行政检查 | 执法监察大队、综合监督管理股 | 对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进行检查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 | |
92 | 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一)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三)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四)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行政检查 | 执法监察大队、综合监督管理股 | 对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进行检查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 | |
93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一)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三)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四)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行政检查 | 执法监察大队、综合监督管理股 |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进行检查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 | |
94 | 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一)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三)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四)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行政检查 | 执法监察大队、综合监督管理股 | 对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进行检查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 | |
95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行政检查 | 执法监察大队、综合监督管理股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96 | 消防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53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 行政检查 | 消防救援大队 | 消防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此次机构改革随职能划转,划入来源为原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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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2020122115593223 | 文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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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唐河县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20-12-21 15:59:32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文件编号 |